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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8月29日,本局依法向你本人送达《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丹市监罚告〔2025〕98号),因你本人自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对你作出没收违法来得到的48419.76元的行政处罚。因你本人无法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及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桂河丹市监处罚〔2025〕70 号)。本告知书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25年7月1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人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的投诉举报(编号:XT821),投诉举报人称家中老人在南丹县索爱养生馆被商家诱导消费,花费4.5万元购买该商铺的三无产品及养生服务,希望有关部门介入核查商家贩卖三无产品的问题,督促商家退款并依法依规进行赔偿。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内容及举报线索到南丹县索爱养生馆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查看发现有涉诉产品能量活力霜、褐色粉末,排毒水已无实物。2025年7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南丹县索爱养生馆的经营者及詹美玲)进行询问,发现南丹县索爱养生馆提供经营场所给詹美玲从事经营活动,实际经营无标识的涉诉产品的当事人为詹美玲,当事人确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父亲的涉诉产品有能量活力霜、褐色粉末及胶囊、排毒水、蟲草鹿鞭丸、泡脚粉、拔罐器、拔罐喷剂。2025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现场查看涉诉产品能量活力霜、褐色粉末及胶囊、排毒水、蟲草鹿鞭丸、泡脚粉、拔罐器、拔罐喷剂均已无实物,当事人未办理有营业执照。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无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2025年7月15日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涉案产品的实际经营当事人为詹美玲,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1、能量活力霜,标签标识品名:能量活力霜,容量:80g,製造廠商:易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99-654514-00,EXP 20271001。当事人销售的能量活力霜为台湾制造的产品,无大陆进口批准文号,是当事人自行从台湾购买。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产品台湾生产商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订单截图、快递单图片。2、褐色粉末及胶囊,当事人声称销售的褐色粉末为当事人自行向供货商购买的中草药磨成粉末后配制而成。当事人通过对消费的人进行“把脉”后,将配制好的褐色粉末销售给消费者。3、排毒水,为用娃哈哈矿泉水瓶灌装的透明液体。当事人声称是从淘宝网上购买的“珊瑚海水溶性離子性礦物元素里的胶囊”加水冲泡。4、泡脚粉,是当事人自行向微信名为“泡脚枌Aoo*巴马研究所厂家小周”的人购买的,投诉举报人处无该产品的外包装信息。5、蟲草鹿鞭丸是投诉举报人的父亲从当事人处购买。6、拔罐器、拔罐喷剂,是与能量活力霜一起用于拔罐服务。能量活力霜、褐色粉末及胶囊、矿泉水瓶装的透明液体(排毒水)、蟲草鹿鞭丸、泡脚粉、拔罐器、拔罐喷剂现场检查均无实物,我局无法确定上述涉案产品具体属性。当事人均未能提供上述涉案产品的购进凭证、供货者的资质证件、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确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父亲的涉案产品有能量活力霜、褐色粉末及胶囊、矿泉水瓶装的透明液体(排毒水)、蟲草鹿鞭丸、泡脚粉、拔罐器、拔罐喷剂,其中褐色粉末及胶囊、矿泉水瓶装的透明液体(排毒水)均无产品标识标签。
当事人通过对投诉举报人的父亲进行“把脉”后向投诉举报人的父亲销售产品及提供服务的行为,证实其实际从事了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广西智慧市场监管服务平台用当事人姓名、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进行查询,均未查询到当事人在我局辖区内办理有营业执照的信息,当事人已构成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褐色粉末及胶囊、矿泉水瓶装的透明液体(排毒水)无标签标识,已构成经营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的行为。
我局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载明的卡号/账号为:72**************的账户核实,2024年11月29日至2025年6月19日期间投诉举报人的父亲向当事人的账户跨行转账15次共计42900元。我局根据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核实,2024年11月28日至2025年5月11日投诉举报人的父亲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亚健康指导专家洪医生(洪)”转账22次共计5519.76元给当事人。经与当事人核实,证实投诉举报人的父亲共计消费48419.76元向当事人购买涉案产品及相关服务。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无标识的产品,因当事人未建立有销售记录或销售台账,故本案违法来得到的以上述涉案产品及相关服务违法所得计算,本案违法所得共计48419.76元。
证据一:我局对投诉举报人的父亲制作的《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共4页,对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的父亲制作的《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两份共11页,证明投诉举报人的父亲与当事人买产品及服务的事实。
证据二:我局对当事人及南丹县索爱养生馆的经营者索爱萍制作的《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两份共6页、《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五份共19页,以上共25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及经营无标识的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我局制作的《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共30页、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存款账户明细查询》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识的涉案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且获得违法来得到的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能量活力霜的供货者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订单截图及快递单图片共2页,泡脚粉供货者的微信号截图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能量活力霜和泡脚粉的购进情况。
2025年8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河丹市监罚告〔2025〕98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也能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的名字、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依照产品的特点和使用上的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我们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的人提供有关联的资料;”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这个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考量,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列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款单位: 南丹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往来结算户(南丹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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